第十条

有效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