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