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河长制工作机构,为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的办事机构,承担河长制工作日常事务。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长制工作机构能力建设,为其明确相应的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