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未落实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