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河长制工作条例/第四章 监督考核第三十一条有效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未落实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