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河长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和本级总河长、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对下级河长报告或者公众投诉举报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未落实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