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列支。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交存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交存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