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已修改

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网签备案时代为足额交存,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网签备案时依法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