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二)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