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区域绿色金融发展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并向社会发布绿色金融发展指数,科学衡量本地绿色金融发展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进行考评,并根据结果给予褒扬激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与金融机构合作时,应当将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