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和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湖长。

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责任河长湖长。

河长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