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