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对外投资;
(四)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人员;
(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七)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八)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