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