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对于存在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言行失范、实施有害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教育惩戒。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