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拒不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信息、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