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九条有效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