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