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监察权限/第十二节 鉴定第一百五十一条已修改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监察法规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0日第一百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