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
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
上级工会协调后仍有争议的,按属地管辖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争议,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