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