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十五条有效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