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