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本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根据视力、听力或者肢体残疾考生的实际需要,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等便利,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符合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条件的听力障碍者参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