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本市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管理,防范消除电动车停放、充电的火灾隐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设备。

禁止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