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为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六)鼓励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