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实行市、县(区)、乡(镇)、村林长责任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单位,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市、县(区)所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设立林长和副林长,组织开展禁牧休牧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