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