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生产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三)道路、绿地等设施;(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