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 护责任人: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
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 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 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 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 责养护;
(八)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 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