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

(三)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现场勘验核实;

(五)经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遇有需要跨省核实等疑难复杂情形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