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机构第十五条有效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