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可以邀请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查验。
经查验合格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承接查验协议,载明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物业。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