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六)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
(七)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八)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和协议内容。
(十)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七、八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