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委托代收费事项;
(三)各分类分项服务的标准;
(四)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五)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分配和查询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