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委托代收费事项;

(三)各分类分项服务的标准;

(四)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五)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分配和查询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