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土地开发整理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防治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预防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