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