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