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