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十六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