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