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