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原因,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受理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