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