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在旅游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景物和旅游设施;(二)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三)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红色文化展馆时不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