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亩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等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生活垃圾的,限期清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