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连续站立劳动的女职工,每二小时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