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和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告知并出具医疗机构诊断,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且每日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应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