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用人单位给予生育、终止妊娠、节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一百八十日围产期产假,其中产前休假天数可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商,男方依法享受十五日护理假;

(二)难产或者剖宫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

(四)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二十一日产假。怀孕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日产假;

(五)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在术后一周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六)实施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二十日;(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二日。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致女职工产假、休假未满前款规定的天数的,应当为女职工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女职工应休未休产假、休假天数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女职工工资报酬。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