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相关信息或者公示信息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