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