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