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